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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条款中的“实际损失”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条款中的“实际损失” 以人保的财产一切险条款为例,相应的条款措辞为: “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,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: (一)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,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,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; (二)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,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,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; …” 根据保险传统、惯例及“损失补偿原则”,一般情况下,“实际损失”应为将受损财产恢复至原状所产生的费用,这里的原状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参数,如新旧程度、结构、材质等因素。该方式与以下条款约定也是一致的: “第二十七条 …,保险人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赔偿: 货币赔偿:… 实物赔偿: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,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、结构、状态和性能; 实际修复:…” 条款中约定的实物赔偿的方式与“实际损失”的标准是一致的。因此,通常情况下,保险人对于全损保险标的采用保额或保险价值(以低者为准)扣除折旧的方式确定实际损失;对于部分损失,以维修为主,但维修费用一般以不超过被修理财产净值(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)为限,否则可视为推定全损。此外,在修理、更换过程中因任何性能的增加、改变所产生的额外的费用也需予以扣除。 由于财险条款对保险价值有多种选择,对于“重置价值、原值、实际价值、估价”这几种常见保险价值确定方式,实际损失的确定与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存在什么关系呢? 保险法规定保险价值确定的目的:一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,二是计算赔偿的基础。除保单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,并且附加重置价值条款的情形外(重置价值不适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),其余情况下,全损时计算“实际损失”的基础均应是考虑成新率或折旧(折旧率不一定完全按照财务上的比例进行扣除,因为财务上可能存在加速折旧的)之后的金额(适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);部分损失则按实际维修发生费用,并根据承保比例考虑比例赔付。
设备全损后,保险赔付时是否考虑扣除折旧?根据前述分析,若设备的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并附加了“重置价值条款”,根据“重置价值条款”的约定,修复或重置的标准是“使保险标的受损部分重置后达到其全新的状态”,不必扣除折旧。 但是,“重置价值条款”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况,保险价值则需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,即计算损失时需要扣除折旧: 1)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、延误重置工作; 2)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; 3)发生损失时,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。 若以其他保险价值约定方式承保的设备,全损时则都要考虑成新率并扣除折旧,或按照同样新旧程度的二手设备市场价予以赔付。 保险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,体现了保险的“损失补偿原则”。企业在市场经营过程中,采用计提折旧的方式,将固定资产成本有计划的转移到产品中,并通过产品销售予以收回。发生保险事故后,其已提取折旧部分在财务上(经济上)已经没有损失,根据保险补偿的基本原则,仅赔偿尚未提取折旧的部分。 根据财政部分布的会计制度之《企业会计准则》下的《固定资产》的有关规定,设备扣除折旧后的净值和保险条款规定的“实际损失”是有一定的差异的,折旧扣除是财务上的处理方式,不同单位、不同类别资产的折旧方式也存在差异。实际损失可以通过对二手市场上同样设备进行询价,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。但考虑到有些设备市场询价难度大、信息有限,实务中常常采用扣除折旧的方式,具体折旧比例可参考被保险人财务计提折旧的方式协商确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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